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649号 罪犯许宏亮,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商水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1999年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3年9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于2009年1月22日减刑释放。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以(2011)海刑初字第254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许宏亮犯盗窃罪,系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止。宣判后,2012年1月1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许宏亮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许宏亮伙同他人于2011年2月22日11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广盛园超市门前,使用电子干扰器和尾随车主互相通信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孙女士轿车内价值人民币2016.63元的白酒11瓶。2011年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伙同他人于2011年2月22日11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广盛园超市门前,使用电子干扰器和尾随车主互相通信的方式,窃取被害人胡某轿车内白酒、葡萄酒、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9544元。系累犯。 罪犯许宏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许宏亮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许宏亮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