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刑执字第919号 罪犯陈清河,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汝州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2008)朝刑初字第27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清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2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1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36000元,刑期自二○○七年八月三日起至二○二五年八月二日止。宣判后,同案犯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日以(2010)二中少刑终字第105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10年7月2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七年八月三日起至二○二四年八月二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陈清河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清河于2005年10月至2006年11月间,伙同李某等18人在北京朝阳区、顺义区、通州区等地参与抢劫5起,涉案金额145004元,参与盗窃21起,涉案金额320476.08元。 罪犯陈清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6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陈清河自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清河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二○○七年八月三日起至二○二三年十月二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运忠 审判员 时华军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