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709号 罪犯丁英豪,男,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南省舞钢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6日以(2012)宛龙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丁英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九年四月十三日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6日以(2012)南刑二终字第69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12年5月2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丁英豪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丁英豪2011年3月、4月间伙同王某、温某、姜某等人在南阳市贩卖毒品四起,重11.1克,该犯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搜出毒品9.76克。 罪犯丁英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丁英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丁英豪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八年八月十三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