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656号 罪犯刘助海,曾用名张佩海,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固始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1月22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1年1月4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8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6月21日释放。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4日以(2008)固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助海犯抢劫罪、盗窃罪,系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自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宣判后,2008年6月2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对其减刑一年,2013年1月25日对其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助海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助海于2006年至2007年间,该犯先后窜至固始县城关淮河路等地盗窃作案15起,盗窃现金人民币6760余元,盗窃物资价值人民币12800余元。2007年12月21日凌晨,窜至固始县小商品市场三楼盗走肖某家现金432元后,翻窗进入隔壁刘某家,实施盗窃时,被刘某发现,被告人与刘某、杨某发生厮打,致使二人受伤,后被当场抓获。系累犯。 罪犯刘助海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助海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助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