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817号 罪犯何纪羽,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固始县人,曾因犯盗窃罪,盗窃枪支、弹药罪于1992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26日被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0年4月30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以(2012)丰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何纪羽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系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1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九个月二十三日、罚金100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附加罚金21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七月八日至二〇二五年七月七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7日以(2012)二中刑终字第54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12年4月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何纪羽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初至2011年5月间,该犯在北京丰台区钻窗入室盗窃作案三起,盗窃电视机、香烟、金戒指等物品64320余元。2011年7月8日,该犯在北京丰台区北大街14号清水留香美容院入室盗窃时,被李某发现后逃走。2011年6月25日,该犯在北京丰台区韩庄子二里15号楼官某家中,将官某强奸。系累犯。 罪犯何纪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6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何纪羽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纪羽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七月八日至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芦倩 审 判 员 韩洋 人民陪审员 高勇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