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814号 罪犯刘建,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泌阳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0日以(2007)大刑初字第111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15000元。刑期自二〇〇七年四月十二日至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一中刑终字第267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08年11月2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6月5日对其减刑一年,刑期自二〇〇七年四月十二日至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建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至2007年3月间,该犯伙同他人窜至北京市大兴区、房山区、海淀区等地盗窃作案十三起,盗窃面包车、变压器等物资,价值人民币156857元。 罪犯刘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5次、评为技术能手1次,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建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二〇〇七年四月十二日至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芦倩 审 判 员 韩洋 人民陪审员 高勇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