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774号 罪犯付学会,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2012年1月15日作出(2012)桐刑初字第00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付学会犯盗窃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宣判后,2012年2月1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付学会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1990年12月28日晚,该犯伙同孙家兵等人进入湖北省随州市淮河镇西湾村被害人家抢劫现金3500余元。1990年12月至1991年秋,该犯伙同孙家兵等人进入湖北省随州市淮河镇、小林镇多次实施盗窃,价值3200余元。 罪犯付学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能够参加劳动改造,完成劳动任务。获监狱表扬6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付学会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付学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