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826号 罪犯浩春峰,男,1989年8月1日出生,傈僳族,初中文化,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以(2010)罗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浩春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附加罚金10000元。刑期自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宣判后,2011年1月2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对其减刑九个月,刑期自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浩春峰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及7月间,该犯伙同他人在罗山县以结婚要彩礼为由,赢得包某等人的信任而骗取包某等人人民币12.9万元。系主犯。 罪犯浩春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3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浩春峰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浩春峰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刑期自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芦倩 审 判 员 韩洋 人民陪审员 高勇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