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决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675号
罪犯韩兵,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8日以(2008)固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韩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二〇〇八年六月九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止。宣判后,2008年10月2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1年9月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1月对其减刑一年。刑期自二〇〇八年六月九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主观恶性较深,此次报减刑时间距上次减刑时间较短,且在服刑期间,认罪态度、表现一般,不符合减刑条件,依法不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将罪犯韩兵的减刑建议书退回信阳监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