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刑执字第914号 罪犯王品帏,男,198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2日以(2007)开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品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万元,刑期自二○○六年六月八日起至二○二○年六月七日止。宣判后,于2007年5月1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1年6月7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05月3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二○○六年六月八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七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品帏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2006年3至5月期间,单独或伙同李某窜至河北省遵化市丽景花园小区、唐山市开滦医院、唐山市路北区冯大里楼等地,盗窃机动车辆六次,价值128.48万元。 罪犯王品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4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省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品帏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品帏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二○○六年六月八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运忠 审判员 时华军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