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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留明绑架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757号 罪犯梁留明,又名梁宗臣、刘明男,男,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鹿邑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7日作出(2006)房刑初字第489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757号

罪犯梁留明,又名梁宗臣、刘明男,男,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鹿邑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7日作出(2006)房刑初字第48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人梁留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二00六年四月十九日至二0一九年四月十八日止。宣判后,于2006年10月2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对其减刑一年,刑期自二00六年四月十九日至二0一八年四月十八日止;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对其减刑一年,刑期自二00六年四月十九日至二0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止;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对其减刑一年,刑期自二00六年四月十九日至二0一六年四月十八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梁留明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梁留明于2006年3月31日和4月16日,被告伙同刘某等人经预谋后,先后驾车窜至河南省鹿邑县王庙村路口、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纸房村,绑架王某等三人,后对他们的家人进行威胁、恐吓索要赎金250万元,取得赎金41.8万元。系主犯。

罪犯梁留明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4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梁留明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留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二00六年四月十九日至二0一五年九月十八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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