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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雷绑架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698号 罪犯杨雷,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息县人。曾因犯出售假币罪,2001年4月27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2年2月23日刑满释放,系累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698号

罪犯杨雷,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息县人。曾因犯出售假币罪,2001年4月27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2年2月23日刑满释放,系累犯。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0日作出了(2005)息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2005年12月20日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5)信刑终字第245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杨雷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宣判后,于2006年1月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08年5月5日对其减刑九个月,2010年1月25日减刑一年,2011年9月20日减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9月26日减刑一年,刑期自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杨雷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伙同他人经预谋窜至息县夏店镇一旅馆对陶某进行殴打,索要财物,并让陶某写条据一张,直至次日,被告一伙共索要假币11万元,现金人民币7000元及科健手机一部。

罪犯杨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4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雷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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