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690号 罪犯杜道辉,男,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阜南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5日以(2008)淮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杜道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宣判后,于2008年8月1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月25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杜道辉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8日19时许,被告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窜至淮滨县城关镇西湖路段,将李某的皮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45000元,手机一部,存款折一本等物品,总价值47000元左右。2008年5月21日上午,被告伙同杜庆伟二人骑摩托车窜至安徽省阜南县王化镇街道将程某的一部手机抢走,价值800元左右。 罪犯杜道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5次,监狱级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杜道辉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杜道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