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854号 罪犯李文锋,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郑州市人,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9日以(2010)邓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文锋犯诈骗罪,系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与前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止。宣判后,于2008年11月2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对其减刑六个月。刑期自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文锋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年初,该犯利用伪造的工作证,冒充河南省公安厅监管总队民警,骗取黄某的信任后,骗取黄某3万元,其中2万元用以支付杨某部分货款,1万元被其挥霍。后该犯继续让杨某给其发货,在先后骗取杨某价值27498元的货款和以店面经营需要钱以及支付货款为名骗取黄某3.5万元后逃匿。2005年4月至7月,冒充河南省公安厅干警,以给他人安排工作为名,骗取宋某现金42000元。系累犯。 罪犯李文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4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文锋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文锋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芦倩 审 判 员 韩洋 人民陪审员 高勇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