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648号 罪犯王喜林,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曾因犯强奸罪于1993年6月25日被原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刑后于2009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以(2012)驿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喜林犯抢劫罪,系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止。宣判后,2012年4月1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喜林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喜林于2011年5月12日20时许,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路北段被害人龚居祥租住兼经营的理发店内嫖娼后,因嫖资问题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以语言威胁、殴打龚居祥并抢走其现金人民币300余元。系累犯。 罪犯王喜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喜林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喜林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