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刑执字第913号 罪犯王伟,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曾因犯放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4年8月28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浉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以(2011)浉刑二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刑期自二○一一年四月八日起至二○二一年四月七日止。宣判后,于2012年3月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伟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至2011年4月5日间,被告窜至信阳市作案二十二起,采取撬碎轿车后车窗玻璃方式,盗窃车内酒、香烟、相机及现金等,数额特别巨大。 罪犯王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6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伟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二○一一年四月八日起至二○二○年五月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运忠 审判员 时华军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