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693号 罪犯汪虎,男,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颍上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了(2011)固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汪虎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六月二日起至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止。宣判后,于2012年1月1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汪虎入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至6月期间,被告伙同他人携带作案工具驾车窜至固始县城关作案十多起,采取撬油箱盖用油管抽油的方式,盗窃货车柴油几百升,涉案数额巨大。盗窃时,用长矛及言语恐吓,并将制止的货车司机张某捅伤。 罪犯汪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6次、监狱级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汪虎自入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汪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六月二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