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810号 罪犯杨群杰,男,196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西平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9日作出了(2009)驻刑一初字第003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杨群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自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八日至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七日止。宣判后,于2009年5月21日交付执行刑罚。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八日至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三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杨群杰自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9日晚,被告将赵某停放在西平县107国道龙泉停车场的一辆装有钢筋的大货车盗走,该车和钢筋共计价值518100元。 罪犯杨群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得表扬6次,监狱级积极分子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群杰自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群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八日至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芦倩 审 判 员 韩洋 人民陪审员 高勇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