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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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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淼故意伤害、强奸、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658号 罪犯郑淼,又名郑豪,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正阳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8日以(2012)正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认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658号

罪犯郑淼,又名郑豪,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正阳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8日以(2012)正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郑淼犯故意伤害强奸抢劫罪,系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止。宣判后,2012年4月1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郑淼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郑淼于2007年6月24日夜晚,伙同他人持刀进入正阳县真阳镇“白云洗头城”对梅有志进行殴打;2011年3月3日晚,被告人伙同他人将被害人王某挟持到其家中,胁迫王某脱掉衣服,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2010年3月9日凌晨1时许,该犯伙同他人以包车为由,在梁庙中学南边南北水泥路上对被害人刘广福持刀进行抢劫,遭到刘广福的强烈反抗,刘广福把刀抢下后,被告人逃窜。系主犯。

罪犯郑淼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郑淼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淼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六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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