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刑执字第871号 罪犯胡亚宾,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濮阳市人,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4月17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该犯系累犯。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1日以(2011)海刑初字第66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胡亚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8000元,刑期自二○一○年九月十七日至二○一六年三月十六日止,判决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于2011年4月26日以(2011)一中刑终字第198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11年10月1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胡亚宾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胡亚宾于2010年9月5日,翻墙进入北京海淀区北洼西里7号楼2单元张某家中,盗窃其相机、现金、手表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574元。 罪犯胡亚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7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胡亚宾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亚宾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二○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运忠 审判员 时华军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