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777号 罪犯胡守丁,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0日作出(2011)唐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守丁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至二0一九年八月十七日。被告人不服,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南刑二终字第06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11年11月1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胡守丁入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守丁于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伙同袁张栓驾驶本田125型摩托车窜至唐河县城,河南油田基地,社旗县城等地多次抢夺他人财物。 罪犯胡守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表扬7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胡守丁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守丁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至二0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