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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明非法经营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754号 罪犯李建明,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江苏省溧阳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认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754号

罪犯建明,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江苏省溧阳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人建明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至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宣判后,于2012年1月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建明自入狱服刑改造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建明自2006年以来,被告在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批文号的情况下,非法生产咳喘素约26公斤,其中20公斤销售给徐某。徐某稀释后销售给他人养猪。

罪犯李建明自入狱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建明自入狱服刑改造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建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至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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