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789号 罪犯李润良,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淮阳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日作出了(2004)通刑初字第61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润良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宣判后,于2005年4月7日交付执行刑罚。服刑期间,本院于2008年10月2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4月26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9月22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6月5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〇〇四年八月五日至二〇一六年四月四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三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润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5日7时许,被告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西街南鄂情苑美容美发中心,用随身携带的剃头刀威胁该店女服务员张某,向其索要钱财,遭到张某的反抗,被告便将张某捆绑,并用刀将其划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在张某挣脱逃走后,被告又劫持女服务员彭某至一美容室,对彭某捆绑、殴打,持刀将彭某身体多处划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被告以彭某为人质,以其生命安全为要挟手段,向公安机关索要人民币8千万元,后被击伤抓获。 罪犯李润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8月,2014年2月,2014年7月,2015年1月获得表扬4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润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润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二〇〇四年八月五日至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芦倩 审 判 员 韩洋 人民陪审员 高勇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