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745号 罪犯杨守常,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罗山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了(2011)二中刑终字第622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杨守常犯强奸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二○一一年六月一日至二○三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宣判后,于2012年1月2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杨守常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守常2005年4月28日至2006年10月20日间,被告在北京朝阳区洼里乡、昌平区北七家镇等地强奸、抢劫四起,采用语言威胁等方式,抢劫李某、官某、吴某、武某四名妇女手机四部、现金人民币428元,并强行将四人强奸。系主犯。 罪犯杨守常自入狱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守常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守常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二○一一年六月一日至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