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857号 罪犯李新宏,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固始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08年6月3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0日以(2011)固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新宏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九日止。宣判后,于2011年3月2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新宏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犯因怀疑其女儿李某不是其亲生为由,多次使用暴力等手段,将李某强奸。2009年3月至5月期间,该犯以其妻及女儿是从吴某家及郑某家离家出走为由,敲诈吴某8000元、郑某3000元。系累犯。 罪犯李新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8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新宏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新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芦倩 审 判 员 韩洋 人民陪审员 高勇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