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724号 罪犯杨少华,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商水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日以(2010)朝刑初字第288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杨少华犯职务侵占罪,系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二〇一〇年二月二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止。宣判后,2012年4月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杨少华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12月间,王某、孙某(均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各营业厅的员工)等七人分别与该犯、赵某等五人相互勾结,由该犯、赵某提供办理租机业务的虚假手续到各营业厅签署假的承诺书,钱某等七人办理免费租机业务骗取移动电话机,该犯与赵某将骗来的电话机销赃,赃款由各该犯等人分获。系主犯。 罪犯杨少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少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少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二〇一〇年二月二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