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780号 罪犯李成,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光山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光刑初字第001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二0一二年七月十二日至二0一六年一月十一日。宣判后,2013年9月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成入狱以来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成于2012年5月8日和2012年6月2凌晨,伙同他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光山县官渡河工业园盛湾村赵某家和光山县城兴隆路马某家,盗窃两起,盗得现金及物品4万余元。 罪犯李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表扬3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二0一二年七月十二日至二0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