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753号 罪犯杜江涛,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南阳市人。2005年1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六个月,缓期二年。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日作出(2008)南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人杜江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二00七年七月六日至二0二二年七月五日止。宣判后,被告人杜江涛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了(2008)豫法刑四终字第19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09年10月2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二00七年七月六日至二0二一年四月五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杜江涛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杜江涛于2007年6月29日,王某因索要赌债而遭到丁某等人的殴打而怀恨在心。后找到被告,由被告等人出资作为报复丁的活动经费。同年7月4日,王某找来吴某等人将在南阳市冶铁路西段路南与丁某同桌吃饭的张某小腿砍断,后又用车将丁某撞倒,驾车从其身上扎过,造成丁某死亡。 罪犯杜江涛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省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杜江涛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杜江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二〇〇七年七月六日至二〇二〇年五月五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