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刑执字第909号 罪犯李非,男,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南阳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6日以(2009)南刑少初字第0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宣判后,于2009年5月2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3年9月26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非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2日,李非伙同他人手持钢管对被害人史立学的头、腰等肢体部位进行殴打,致其死亡。该犯系主犯。 罪犯李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能按时保值保量超额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4次,被评为监狱级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非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非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运忠 审判员 时华军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