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652号 罪犯李吉凌,男,198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4日以(2012)鼓刑初字第00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吉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止。宣判后,2012年3月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吉凌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吉凌于2011年5月18日13时28分,伙同他人利用网上木马程序盗取罗某的QQ号和密码后,被告人李吉凌冒充罗某骗取被害人任某信任,对其实施诈骗,骗取账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分得账款人民币70000余元。 罪犯李吉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吉凌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吉凌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