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703号 罪犯李永生,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太康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以(2012)惠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永生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二○一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二○二二年十二月三日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以(2012)郑刑一终字第26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12年9月2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永生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永生于2006年3月28日伙同宗某将索某绑架至郑州市惠济区弓庄村,并把索某的100元现金及手机一部抢走。 罪犯李永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该犯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5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永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永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二○一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二○二二年四月三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