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659号 罪犯武模卫,绰号老武,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台前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0日以(2012)通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武模卫犯贩卖毒品罪,系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三日止。宣判后,2012年1月1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武模卫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武模卫于2011年7月间,在天津购买毒品后,为贩卖毒品找到田某,让其联系买家;同年8月4日,被告人纠集他人,从天津携带毒品到北京市通州区东方宾馆522房间内,以人民币1万元向索某贩卖冰毒15.85克,赠送毒品0.07克。系主犯。 罪犯武模卫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武模卫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武模卫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