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刑执字第892号 罪犯杨森,男,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驻马店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以(2012)驿少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杨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1000元,刑期自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二○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止。宣判后,于2012年7月1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杨森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森于2011年7月9日至9月29日间,伙同他人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抢劫作案三次,抢劫手机、金项链等财物价值39803.4元。2011年7月,伙同他人在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桑王庄,入室盗窃手机一部,价值390元。该犯系主犯。 罪犯杨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6次,被评为监狱级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森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森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二○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运忠 审判员 时华军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