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刑执字第873号 罪犯梅登林,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息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以(2010)平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梅登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二○一○年七月八日起至二○一三年五月七日止,判决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5日以(2011)信刑终字第6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11年1月13日交付执行。因漏罪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30日以(2011)章刑初字第043-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与前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43000元,刑期自二○一○年七月八日起至二○一九年七月七日。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梅登林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梅登林于2009年12月6日凌晨在江西省赣州市翠湖山庄住宅小区入室盗窃价值1008822元的机、笔记本电脑、手表、珠宝首饰等物品及人民币12000元、日元10万元;2010年5月18日及6月24日,伙同他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信阳平桥区、新县作案二起,盗窃、现金、电视、手机等财物,数额较大。 罪犯梅登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7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梅登林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梅登林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二○一○年七月八日起至二○一八年八月七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运忠 审判员 时华军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