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842号 罪犯杨超,男,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巩义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以(2009)开刑初字第81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杨超犯盗窃罪,系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一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郑刑二终字第110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10年4月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对其减刑九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杨超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晚,该犯伙同他人经预谋后,窜到河南银湖铝业有限公司仓库,将该公司仓库内一卷铝卷盗走,总价值103152.5元。系主犯。 罪犯杨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超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超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芦倩 审 判 员 韩洋 人民陪审员 高勇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