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831号 罪犯王仓州,男,199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鹿邑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0日以(2005)周少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仓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带民事赔偿共计56437.5元(含已支付的2000元)。刑期自二○○五年二月十二日至二○二○年二月十一日。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6月8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豫刑一终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06年8月2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5日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6月5日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二○○五年二月十二日至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三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仓州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11日晚6时许,该犯伙同他人携刀到王某家中闹事,双方发生撕打,该犯持刀朝其胸部连扎数刀,致其死亡。 罪犯王仓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4次、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仓州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仓州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二○○五年二月十二日至二○一五年七月十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芦倩 审 判 员 韩洋 人民陪审员 高勇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