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刑执字第895号 罪犯王金雷,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南阳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9日以(2008)管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金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二○○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判决后,其同案犯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1日以(2008)郑刑一终字第24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王金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二○○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宣判后,于2008年8月2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1年6月7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6月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二○○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金雷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金雷于2007年2月及同月28日,伙同韩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价值40余万元。该犯系主犯。 罪犯王金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4次,被评为监狱级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金雷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金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二○○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运忠 审判员 时华军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