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752号 罪犯王景谦,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驻马店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7日作出了(2009)海刑初字第62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景谦犯强奸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二00八年九月二十日至二0二一年九月十九日止。宣判后,于2009年5月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二0一二年九月十八日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二00八年九月二十日至二0二0年六月十九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景谦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景谦于2008年9月20日23时许,伙同杜某在北京市海淀区大牛坊村丰润中路,采取暴力手段先后将周某强奸。后被告二人又抢走周某手机一部和人民币200元。 罪犯王景谦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景谦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景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二00八年九月二十日至二0一九年六月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