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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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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辉抢劫、故意伤害、强奸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694号 罪犯王辉,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信阳市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7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系累犯。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694号

罪犯王辉,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信阳市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7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系累犯。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5日以(2008)信刑终字第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辉抢劫故意伤害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自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止。宣判后,于2008年4月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对其减刑一年,2013年1月25日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四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辉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3日零点20分,被告在信阳市大市场百佳超市对面桥头附近对金某殴打后实施抢劫。2007年1月14日22时30分许,被告在信阳市人民路朝阳二胡同煤碳公司家属院楼下,采取暴力手段,抢走席某手机一部,现金240元。2007年1月14日22时30分许,被告在信阳市人民路朝阳二胡同煤碳公司家属院楼下,对席某实施抢劫之后,又对席某实施强行奸淫未得逞。2006年11月6日晚,被告在信阳市卫生局家属院一车棚内将陈某强奸,后又将陈某挟持到一宾馆房间内强奸。2004年5月19日中午,被告伙同他人窜至固始县人民医院家属院内,持刀将许某砍伤。

罪犯王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省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辉自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四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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