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834号 罪犯蔡广瑞,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人,1991年因流氓被管教二年;1994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劳动教养二年;1999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6月1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9日以(2011)驿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蔡广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附加罚金人民币22000元。刑期自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至二○二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11月1日经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驻刑一终字第9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11年11月1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三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蔡广瑞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2时许,该犯在驻马店市交通路盗窃电动车一辆,被巡防队员韩某发现,在韩某盘问被告的过程中,被告持匕首将韩某手机、钱包抢走,并将韩某手指、脸部脖子致伤。2009年8月12日至11月12日期间,该犯伙同李某等人在确山县、遂平县等地作案十四起,盗窃通信电缆线价值52475元。2010年8月16日,高某雇佣该犯等人至159医院大门口北侧,将刘某、李某打伤并将二人经营的小吃摊砸毁,系累犯。 罪犯蔡广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6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蔡广瑞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蔡广瑞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至二○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芦倩 审 判 员 韩洋 人民陪审员 高勇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