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刑执字第876号 罪犯袁伟明(又名沈会海、袁伟名、袁维明),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淮滨县人。1993年2月26日因流氓罪被淮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5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该犯系累犯。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2日以(2011)信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袁伟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宣判后,于2011年6月2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袁伟明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袁伟明于1996年4月21日22时许,伙同刘某携带一单管发令枪,来到淮滨县张庄乡新湖村郑某家中,持枪威胁郑某夫妇后将郑某胁持至屋外,先后将其强奸。后又将郑某胁迫至刘某居住的鱼棚内,再次将其强奸。 罪犯袁伟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7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袁伟明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伟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运忠 审判员 时华军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