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864号 罪犯赵磊,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淅川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2008年10月7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5日以(2011)邓刑初字第1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赵磊犯放火罪,系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附带民事赔偿65857.74元。刑期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宣判后,于2011年10月1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赵磊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犯因和刘某谈恋爱不成迁怒于刘某家人,2010年10月23日晚,该犯到刘某家,用汽油泼洒在刘家楼门上,点燃后逃跑。2010年12月份,该犯授意候某二次到刘某家放火,造成刘某家损毁物品价值11万余元。 罪犯赵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7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磊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磊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芦倩 审 判 员 韩洋 人民陪审员 高勇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