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665号 罪犯王朝阳,男,199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内乡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以(2011)淅刑初字第2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朝阳犯强奸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与同案非法所得予以追缴,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三〇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宣判后,2012年2月1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朝阳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朝阳伙同於家堃、於成乾,于2010年4月12日凌晨12点钟左右,驾车在西峡县将被害人辛桑赢的一对金耳环和银行卡内的5000元现金劫走。2010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朝阳伙同於家堃、於成乾驾车在淅川县城老街面粉厂附近将行人杨某劫持到车内,於家堃、於成乾先后将杨某轮奸,随后王朝阳又对杨某予以猥亵,并抢走杨某随身携带的两部手机及一个银镯。2010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朝阳伙同於家堃、於成乾驾车在淅川县城二桥附近将被害人阮某劫持到车内,抢走其金耳环、金戒指和手机一部。2010年4月16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朝阳伙同於家堃、於成乾窜至河南省化工职业学院附近,抢走该院学生崔某和张某手机一部和现金130余元。 罪犯王朝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朝阳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朝阳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