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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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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开义销售伪劣产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760号 罪犯胡开义,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桐柏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2011)石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760号

罪犯胡开义,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桐柏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2011)石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开义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400000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后因漏罪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开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6000元。刑期自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至二0一六年七月十二日止。2013年1月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胡开义自入狱服刑改造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开义自2010年8月以来,被告在北京石景山区等处无照贩卖烟草制品和白酒。2011年1月13日凌晨,被告被石景山区烟草专卖局查获。在其租房内起获中华牌等各类烟1375条,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省卷烟。同日起获假冒五粮液228瓶、24瓶假冒茅台。上述烟、酒共计价值90余万元。

罪犯胡开义自入狱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胡开义自入狱服刑改造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开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至二0一五年八月十二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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