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808号 罪犯赵建勋,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唐河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于2008年2月1日作出了(2008)海法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赵建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二〇〇七年三月十日至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一中刑终字第599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08年9月26日交付执行刑罚。服刑期间,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月25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〇〇七年三月十日至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三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赵建勋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5日,被告伙同他人强行将张某等二人带至北京海淀区西三旗宝盛里小区29号楼,对二人进行殴打、恐吓,抢走现金人民币1200元,手机二部、储蓄卡等物,并从卡内提取现金5000元,逼张某写“欠15000元,三天还清”的欠条。 罪犯赵建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5月、2013年10月、2014年4月、2014年9月、2015年3月获得表扬5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建勋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建勋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二〇〇七年三月十日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芦倩 审 判 员 韩洋 人民陪审员 高勇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