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778号 罪犯肖萌,男,198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05年2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2008年2月6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2011)浉刑一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萌犯故意伤害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起至二0一六年四月七日止。被告人肖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等余款33901.32元。宣判后,2011年11月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肖萌入狱以来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萌2009年5月22时许伙同他人在“神女峰”酒吧持啤酒瓶对他人实施殴打,被告人一方持刀将他人拥伤。 罪犯肖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表扬7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肖萌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萌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月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