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729号 罪犯胡志剑,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桐柏县城关镇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以(2011)丰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胡志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9日以(2011)二中刑终字第159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起至二〇二一年五月九日止。宣判后,2011年10月1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胡志剑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该犯在没有办理房产证的情况下,谎称房产证抵押在银行,将自己贷款购买的北京丰台区鹏润家园豪苑二套房以总价253万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方某,后收取钱后用于个人挥霍、还贷和炒股。至案发时未给方某办事房产过户手续。 罪犯胡志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7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胡志剑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志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