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707号 罪犯张家富,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信阳市人,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4月9日被信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9日以(2012)驻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家富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人民币23000元,刑期自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宣判后,于2012年9月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家富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家富1998年8月14日至25日伙同他人窜至遂平县、青海省乐都县等地作案三起,抢劫杨某等人香烟、现金等财物共计价值18466.8元。致一人重伤。1998年6月至9月间,该犯伙同他人窜至西平县、遂平县作案二起,盗窃香烟、轴承、现金等共计价值3914元。 罪犯张家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家富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家富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二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