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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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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进国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刑执字第910号 罪犯张进国,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潢川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3日以(2004)朝刑初字第260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刑执字第910号

罪犯张进国,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潢川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3日以(2004)朝刑初字第260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进国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八年五月三十日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5日以(2005)二中刑终字第141号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上诉。宣判后,于2005年4月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对其减去其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9月20日对其减去其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9月26日对其减去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进国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3月22日22时许,冀某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田某经营的利众洗浴洗澡,因搓澡工将其腿部搓破,冀某向田某索要赔偿,二人因此发生口角,后冀某与前来找他的胡某离开利众洗浴,到附近一餐馆喝酒。田某遂给被告人张进国打电话,指使其纠集多人持刀、铁管等凶器在北京市朝阳区金盏南路北口,对冀某及胡某进行殴打,并将胡某追赶至艾法蒂服装学院西侧路边殴打致死。造成冀某全身多处刀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罪犯张进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3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进国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进国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运忠

审判员  时华军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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