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692号 罪犯唐亮亮,男,198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潢川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了(2011)管刑初字第5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亮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附带民事赔偿194564.11元。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七月八日起至二〇二六年七月七日止。宣判后,于2012年1月1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唐亮亮入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被告在郑州市富士康工地豫康公寓南,以其准备盖彩板为由,将做彩板房的袁某骗至一偏僻处,持刀向袁捅数刀,抢走其挎包及金项链(价值32050元)。包内有现金26000余元、相机一部、银行卡等物品。 罪犯唐亮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6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唐亮亮自入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亮亮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七月八日起至二〇二五年九月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